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因与被告闹矛盾,自2012年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下发(2014)夏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5)夏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原告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长子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直随原告郑某甲生活。被告张某未质证。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自被告离开原告家中之后,���直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离开原告家中,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再未共同生活,原告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自2012年因家庭矛盾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两人分居生活已经2年以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王某,自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随原告郑某甲生活,考虑其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以不改变郑某乙的生活环境为宜,郑某乙应由原告郑某甲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郑某乙(2009年10月25日出生)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