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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彭某诉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诉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其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原告离婚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摘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均一般。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份谅解和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并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