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曹伟良与葛军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449号原告:曹伟良,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三单乡下*楼村楼基**号。委托代理人:杜玲英、赵美华。被告:葛军标,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街道槐堂村下槐*组。原告曹伟良为与被告葛军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军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00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葛军标向原告曹伟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葛军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曹伟良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付清利息。若违约,违约金从借款至期次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1%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并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管辖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经核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为14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葛军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军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伟良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葛军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