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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汤秀娥诉彭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娥,彭正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汤秀娥,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正斌,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汤秀娥与被告彭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良、李松林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砂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正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娥诉称,被告彭正斌以在长沙经营酒店需要采购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赊购了价值20000元的菜籽油,并出具欠条,所欠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彭正斌已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购油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正斌未予答辩。原告汤秀娥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赊购了价值20000元的菜籽油并出具欠条的事实;3、��明一份。证明彭正斌去向不明。被告彭正斌既未到庭对原告汤秀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汤秀娥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汤秀娥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正斌以在长沙经营酒店需采购油品,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赊购了价值20000元的菜籽油,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汤秀娥油款贰万元整”。所欠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没有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的��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正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汤秀娥货款20000元。如果被告彭正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丽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谷 良人民陪审员 李 松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