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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于钦国与郭某某、郭成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于钦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佑军,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成保,男,汉族。被告张艳菊,女,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钦国与被告郭某某、郭成保、张艳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钦国的委托代理人于佑军、黄树芹,被告郭某某、郭成保、张艳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钦国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郑家镇于家村东南北大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于家广场南时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鲁pu7800号汽车撞到,致原告于钦国受伤。肇事的鲁pu7800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扣除被告郭某某方已支付的283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金等共计100504.99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郭成保,原告诉称是我驾驶车辆肇事无理无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郭成保辩称,是我驾驶鲁pu7800号汽车肇事,但我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300元应予抵扣或返还。被告张艳菊辩称,我是鲁pu7800号汽车的车主,因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郭某某,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我公司享有向郭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郭成保、张艳菊作为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对郭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节约诉讼资源,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判由被告郭成保、张艳菊承担。3、被告郭某某系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鲁P×××××号汽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东的南北路上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于钦国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钦国受伤。2015年7月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此事故未在现场报案,属事后报案,现因现场变动,相关证据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经过所述不一,无法查清鲁P×××××小型客车当时的具体驾驶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具体违法行为。另查明,原告于钦国受伤后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6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急性左侧硬膜外血肿、急性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疗费43192.91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于钦国医疗费28300元。经原告于钦国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钦国的伤残等级、受伤后的护理、误工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数额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于钦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还查明,原告于钦国之子于少辰出生于2013年6月6日、之女于雅希出生于2015年1月22日。鲁P×××××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艳菊,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证明、视听资料、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以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谁驾驶鲁P×××××小型客车肇事,2、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于钦国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及赔偿主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认定系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肇事,原告于钦国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被告郭某某认可自己驾驶车辆肇事,该视听资料并非采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取得,且有原告于钦国陈述印证,能够认定是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肇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推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钦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事故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在现场变动后才到公安机关报警,且双方对事故发生陈述不一致,导致公安机关无法确定事故双方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陈述仍不一致,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钦国受伤,被告郭某某有义务、有条件保护现场,但是,被告郭某某未依法履行保护现场、迅速报警义务,且视被告郭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于钦国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等情节,应推定原告于钦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以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郭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自己拥有财产,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郭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郭成保、张艳菊承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于钦国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6284.99元。包括:1、医疗费43192.91元。2、护理费10080.92元。该费用是指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于佑军、张文菊的身份信息,该二人均为农民,且经鉴定,原告于钦国伤后需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6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诉求该项损失为10080.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3、误工费21099.6元,原告于钦国为农民,经鉴定需误工180天,原告诉求该项损失为2109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300元,该费用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7、财产损失850元。8、鉴定费2400元。9、××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281.5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二处十级××,××赔偿金为28516.8元,其子、女事故发生时分别为2岁、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643.52元、8121.2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肇事车辆鲁P×××××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认为为节约诉讼资源,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直接判令被告郭成保、张艳菊承担,该项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已载明该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以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钦国维修摩托车支付850元,但因被告郭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以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护理费10080.92元、误工费21099.6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28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87262.08元。4、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33192.91元、财产损失850元,以上共计39022.91元。应由被告郭成保、张艳菊承担80%,计款31218.3元。扣除已支付的28300元,被告郭成保、张艳菊尚应赔偿原告于钦国29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钦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262.08元。二、扣除已支付的28300元,被告郭成保、张艳菊再赔偿原告于钦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918.3元。三、驳回原告于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于钦国承担238元,被告郭成保、张艳菊承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友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