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铸(曾用名刘柱),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吴怀矿,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阙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世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铸一审起诉称:刘铸于1994年12月由陕西省国防科工委三十二基地汽车连服役转业后,直接分配到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公安科工作,属于国家企业全民所有合同制职工。1996年10月29日下午,刘铸在单位门卫值班岗位上,因履行职责行为,被第三人损伤鼻部,造成鼻骨骨折和双侧鼻塞及嗅觉减退。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和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依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工病致残等级附录B(分级系列J)》,刘铸下岗待业,每月工伤治疗费10元,生活补助费45元,共计55元。1998年下岗至今每月300元,××又要解除劳动合同。刘铸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损害,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刘铸下岗待业自谋生路,因工伤病情间歇性反复,继续治疗至今留下伤残共支出医疗费65000元,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不予报销。致使刘铸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立即支付刘铸工伤治疗费35000元,工伤生活补助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二、由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刘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第二,刘铸请求的精神抚恤金,其伤情是第三人侵权造成,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第三,刘铸提供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不具有工伤鉴定的资质,该证据应不予采信。第四,刘铸诉称每月工伤治疗费10元,我公司没有支付该费用,10元为水电费。综上,应驳回刘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1日,刘铸退伍被安置在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公安科工作。1996年10月份,刘铸上班期间,被沈洪兵殴打。1996年10月29日入院治疗,出院记录患者入院后经头颅CT及鼻骨侧位片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但外鼻明显畸形。于10月30日在表麻下行鼻骨复位术。术后给予局部冷敷、预防感染及对症、支持等疗法。治疗结果:××患者一般情况好,无不适之诉。外鼻无畸形,无肿胀,余未见异常。出院医嘱:无。1998年,刘铸下岗,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刘铸下岗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工受伤后获得赔偿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伤认定的最长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如果超过了该时限,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做工伤认定。刘铸受伤后,刘铸及用人单位均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故刘铸要求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工伤治疗费35000元,工伤生活补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铸诉称要求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刘铸受伤是由第三人引起,且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所调整的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刘铸负担。刘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事故发生在1996年10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上报工伤至劳动行政部门,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都是在2004年1月1日实施,不应当用新的法律规范之前的行为;超过工伤认定时间的责任全部归于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2、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于1998年通知刘铸下岗,长达十几年未通知上岗,邮寄和公告送达的返岗通知书均未收到;3、刘铸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因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的阻止而不能到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铸的诉讼请求。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答辩称:1、刘铸上诉提出本案事发于1996年10月29日单位一直压而不报不是事实,且已超过了认定时限;2、刘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阻止证人出庭作证;3、刘铸是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单位职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返岗上班属于正常工作安排;4、刘铸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举证规则;5、刘铸在门岗值班时受伤害,公安机关对侵权人作出了处理,并对发生的医药费760元进行了处理。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铸工伤治疗费、工伤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1996年,但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及刘铸均未提出工伤认定。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铸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的1年期间,其不能证明其伤害构成了工伤,故一审法院驳回刘铸起诉要求的各项工伤待遇正确,刘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铸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