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会昌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多华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多华,邹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城滨江路。法定代表人曾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多华,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黄坊村。被告邹泽平,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宋方耀,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多华、邹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余粮与被告曾多华及被告邹泽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方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曾多华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售后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委托协议将所代理汽车品牌的车辆指定到被告曾多华处保养、维修。2014年9月14日,被告曾多华为提升汽修厂的资质需要购买汽车大梁校正仪,便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便借给被告曾多华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5‰。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250元。故原告向法院诉请被告:1、曾多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邹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多华、邹泽平承担。被告曾多华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被告邹泽平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为他人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且其与被告曾多华也不是合作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多华经营的多多汽车修理厂签订《汽车售后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曾多华向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购买汽车大梁校正仪,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曾多华的账户,被告曾多华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款后,被告曾多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后经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曾多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余息。故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请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多多汽车修理厂由被告曾多华于2011年7月27日注册成立,2015年3月27日注销。会昌县多多汽车修理厂由被告邹泽平于2015年3月27日注册成立,同日承包给被告曾多华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座银行对账单、收据、转账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售后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工商登记注册个体信息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多华、被告邹泽平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多华向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曾多华理应按时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邹泽平承担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曾多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邹泽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多华所欠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泽平不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