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23岁(1991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韩×等人在位于通州区宋庄镇×村×医院后的工地内,因琐事与于×(男,44岁)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韩×持管钳子将于×打伤,造成于×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韩×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镇马各庄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高×、任×、刘×1、刘×2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书、在逃人员撤销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