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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41号原告:王立新,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忠良,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贵良,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于连贵,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被告:单德石,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朱静,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系被告单德石儿媳,特别授权。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张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良、被告于连贵、被告单德石委托代理人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起诉称:2005年1月,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建厂房,在位于安恕镇泉眼村四组二校梯田地块取河沙,原告在该地块有承包地3.89亩,辽源市金刚水泥厂承诺每亩地补偿1万元,按实际占地给予补偿,当时占原告土地是1.63亩,补偿1.63万元,剩下2.26亩被三被告侵占,原告多次找村、镇两级部门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2.26亩,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忠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05年1月7日,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修路施工中,挖河沙占用原告王立新二校梯田上坡35垅3.26亩,经村委会协调,辽源市金刚水泥厂给予一次性补偿16300元,本户在合同期限内,即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如有土地政策调整,不予调整,合同期满后,如有土地调整,再给予调整。此《协议书》证明该土地被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修路占用,原告与村委会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土地归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占有或使用,原告对该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修建水泥路,将原有道路加宽,将泉眼村四组河道挤向南侧,涨水后造成答辩人及其他两名被告家河边承包土地流失。2010年3月,经泉眼村与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协商,将其占用原告王立新及高德财、王长友剩余的土地补偿给本案三被告,此事经当时的村支部书记袁长海在泉眼村四组村民会议上当众宣布,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均无异议。答辩人取得该土地是经泉眼村民委员会与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协调,用于补偿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修路造成答辩人河边耕地被淹没损失的土地,不存在答辩人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于连贵、单德石与被告张忠良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3.89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忠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3.26亩土地经村上同意,已经被辽源金刚水泥厂占用了,原告不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了。被告于连贵、单德石与被告张忠良质证意见一致。2、2005年1月7日泉眼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辽源金刚水泥厂修路挖沙子占用原告3.26亩土地,协议实质上不是村里占用,村里居间起协调的作用,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期间土地不论怎么调整也没有原告的地了,村里没有将这块土地收回。被告张忠良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原享有土地经营权的3.26亩土地经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已经给金刚水泥厂取沙了,金刚水泥厂已给付了原告土地补偿款16300元,原告对3.26亩土地不在享有承包经营权了。虽未体现收回,但协议已明确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原告对该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连贵、单德石与被告张忠良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相同证据:1、泉眼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的土地2005年经村委会调整,金刚水泥厂给付每亩5000元补偿费,原告对3.26亩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三被告取得的土地是经村委会与金刚水泥厂协商后,将上述水泥厂挖沙子剩余地给三被告补偿河边水淹地的,不是三被告强占原告土地。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的下半部分有异议,认为全组民会议应有村民代表记录,村里与原告仅是约定在承包期内不在调整土地,该土地不是金刚水泥厂征用也不是村里收回,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对挖沙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王立新集体土地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金刚水泥厂修路取沙占用王立新的3.26亩土地村委会明确收回了,转为村里的机动地,原告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了。原告对该证据是村里出具的没有异议,但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村里伪造的,伪造是违法的,原告没有同意把土地交回去,村里没有权利收回,村里把土地拨离过程违法。3、2005年1月7日泉眼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的坐落在二校梯田上坡35垄3.26亩土地,经村委会协调,金刚水泥厂给付原告16300元补偿款,原告对该土地已经不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的问题不真实。对于三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是村里出具的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村里伪造的。原告虽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足够的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东辽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王立新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坐落在安恕镇泉眼村二校梯田处的3.89亩土地。2005年,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在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修路需占用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村民王立新、高德财、王长有三家总计7.4亩土地挖沙,其中包括原告王立新坐落在安恕镇泉眼村二校梯田处土地3.26亩。因此2005年1月7日,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王立新、高德财、王长有分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立新签订的《协议书》具体内容为: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修路施工中,挖沙修路占用王立新二校梯田上坡地35垅,3.26亩,经村委会协调,金刚水泥厂给予一次性补偿16300元,本户在合同期内,即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如有土地政策调整,不给予调整,合同期满后,如有土地政策调整再给予调整。协议签订后,辽源市金刚水泥厂按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立新补偿款16300元。同年,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因加宽道路将泉眼村四组河道挤向南侧,涨水时造成被告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承包土地流失。在此情况下,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与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协商,将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占用原告王立新及本村村民高德财、王长有修路取沙剩余的土地,于2010年3月补偿给被告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三人耕种。现原告王立新认为被告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三人侵占其承包地,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2.26亩土地,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立新放弃了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收益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立新与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王立新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泉眼村二校梯田处的3.26亩土地不再享有经营权;原告王立新在泉眼村二校梯田处的3.89亩土地被辽源市金刚水泥厂挖沙占用3.26亩后剩余的0.63亩土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忠良、于连贵、单德石三被告侵占,故原告王立新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其承包的2.2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王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