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绰号“啊顺”,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郁南县,住广东省德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余某某承租郁南县某商铺。同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购买了“飞龙”、“神龙宝藏”等五台有退分或退币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摆放在某机室内经营供赌博人员赌博,从中获利。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机室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了上述电子游戏机。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郁南县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对上述游戏机进行认定:被查获的五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并按七十二台赌博机计算。另查明,公安机关查处时在现场扣押了赌资8701.5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蔡某某、徐某某、严某某、黄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设置72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于涉案的赌资应没收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赌资870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聂海奇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