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传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辩护人余学金,上海嘉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学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制酱料中添加亚硝酸钠等后,用该酱料制作卤菜并对外销售。2015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桃浦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本市敦煌路XXX号XXX室查获一包1公斤的亚硝酸钠、一盒500克的酱料。经检验,查获的酱料中含有亚硝酸盐、吗啡、罂粟碱成分。同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现场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或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