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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德彬与叶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资中执字第323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彬,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杨德彬,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被执行人叶兵,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杨德彬与被告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德彬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叶兵支付其货款566031.2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叶兵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3月19日前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标的款566031.2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8060元,被执行人叶兵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叶兵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以及到期债权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举祥审判员  黄 钠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征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