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与郑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郑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豫港大道中段(天源集团1楼)。机构代码证号:06891351-9。法定代表人:张洪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杰,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佐献、郑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梁佐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伟、邓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梁佐献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郑杰的担保下,与原告签定“(反担保)”信用保证合同”一份【即附后的“2014年(信)第(011-001号)(反担保)信用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参与的中国著名借贷网站之一“北京携行天下网站”中的注册投资用户申请借款10万元。梁佐献并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2%向出借人付息,如逾期则另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罚息及合理的催收费用。在该合同中为保障出借人的债权安全,同时原告也实质上作为了该网站上出借资金用户的担保人,即梁佐献一旦期满不结清借款本息,原告就应对梁佐献所借资金及利息通过该网站对出借资金人行代偿义务,而被告郑杰自原告向出借人代偿债务之日起三日内须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并约定了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即我方住所地的伊川县法院)。不料,梁佐献在原告全力协助下成功借款10万元后,竟不履行承诺,先是不按约定付息,致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代其付息2000元,而后就是在其借款期满后不予清还本息,致原告又于2015年2月13日代其偿还本金及利息101400元(因该网站要求的绝对的信誉力,原告不得不那样做)。而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被告郑杰也未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定,郑杰自原告向出借人代偿债务之日起三日内须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否则,除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向出借人代偿总额10%的违约金),但经原告反复交涉二被告至今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而且也严重危及了网络运行的良好秩序及安全。请求被告郑杰偿还原告代借款人梁佐献偿还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3400元计103400元,并承担后续利息、相关费用及约定的罚息以及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借款人梁佐献身份信息、借款客户信息及工作信息登记表、被告郑杰身份信息。用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2、对借款人梁佐献信息的审查机构是原告公司。第二组,反担保信用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七份。用来证明:借款人梁佐献于2014年11月份通过北京携行天下网站向该网站注册投资客户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担保,被告郑杰为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担保,并约定了相关违约及担保管理费用。第三组,北京携行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携行天下网站创办人)出具的有关借款人梁佐献已收到出借人10万元借款的相关网页资料。用来证明:借款人梁佐献已收到出借人10万元借款。第四组,北京携行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相关网页资料。用来证明:梁佐献所借10万元已由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代偿。第五组,北京携行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出借人已收到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的相关网页资料。用来证明:出借人已收到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第六组,借款人梁佐献给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用来证明: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为梁佐献垫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000元。被告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郑杰与借款人梁佐献、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信用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梁佐献发出借款要约(大写)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郑杰为借款人梁佐献的债务向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期内利息、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被告郑杰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原告向出借人代偿总额的10%支付。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梁佐献通过北京携行天下网站与出借人网名“毁他梦hen”,真实姓名陈涛(410329199405071517)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毁他梦hen”借款4000元;与网名“wodimaya”,真实姓名陈涛(410329199405071517)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向“wodimaya”借款40000元(“毁他梦hen”与“wodimaya”为同一人,即陈涛);与网名“无敌乖乖”,真实姓名陈静(410302198604150029)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无敌乖乖”借款5000元;与网名“杨杨1858”,真实姓名杨建土(410304195702031532)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杨杨1858”借款4000元;与网名“周春玲”,真实姓名周春玲(610102197102222346)签订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周春玲”借款两笔各5000元共10000元;与网名“Foxmail”,真实姓名马小丁(410329199201051530)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向“Foxmail”借款37000元。上述7笔保证借款合同共计五个出借人,数额为10万元。7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委托转账户名为北京携行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一年,若任何一笔具体借款发生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对中介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借款交易成功,携行网将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中介服务费。在发标有效期内,发标额全部实现或在发标有效期届满时虽未满标但已达到50%以上且借款人同意使用的,携行网(含区域代理商)将按发标额(大写壹拾万元)0.6%/月的标准收取,发标有效期届满,借款实现金额不足50%且借款人同意使用的,中介服务费减半收取。对担保费的约定为:借款交易成功后,保证人即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收取借款人梁佐献借款额10万元的每月0.9%作为担保费。对手续费的约定为:网站用户充值或提现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用户充值时,按金额收取0.35%;用户提现时,每5万元单笔收取5元。后五个出借人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共计10万元交付到北京携行天下网站平台,借款人梁佐献从该网站实际收到的是95156.2元。未实际收到的4843.8元是依约扣除的担保费、中介费及手续费。借款期间,借款人梁佐献支付利息3400元。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梁佐献未依约偿还借款,亦未按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向出借人代为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000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又依约向五个出借人代偿借款本息101400元,即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其保证期间内代借款人梁佐献偿还借款本息103400元。后借款人梁佐献未向原告偿还此代偿款项,为借款人梁佐献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被告郑杰亦未向原告偿还此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借款人梁佐献所借10万元,由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郑杰为梁佐献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代借款人梁佐献偿还梁佐献所欠款项,履行了保证责任,梁佐献应依法偿还原告代其所偿款项。被告郑杰作为借款人梁佐献提供的反担保人,应为原告代偿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时作为债权人可起诉债务人梁佐献,亦可起诉保证人郑杰,故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对借款人梁佐献的起诉,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郑杰偿还此笔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追偿数额的认定,原告按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代借款人梁佐献偿还借款本息103400元,作为反担保人,被告郑杰应对此103400元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利息、相关费用及约定的罚息、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明确约定为代偿总额的10%,故本院依法支持违约金,即10340元,其他双方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被告郑杰除代偿103400元外,仍应支付原告10340元的违约金。被告郑杰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梁佐献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代偿的103400元,并支付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10340元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申大通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楠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赛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