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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瑞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瑞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景怡小区底商18号。法定代表人:梅国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山,户籍地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瑞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陈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职工,因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被告只在原告处工作了2个月,应按平均工资3853元的60%计算为2311.80元,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1.80元9个月=2080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11.80元8个月=18494.40元,护理费52天60元/天=3120元。因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应得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应以被告实发的工资为准,被告是木工,日工资是240元,应以实际工资计算标准。被告不同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被告的保险是由原告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劳人仲案[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依法起诉。证据2、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的花名册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核定工资是2311.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其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院申请调取隆劳人仲案[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卷宗,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挂号费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4元;证据2、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证据4、被告的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证据5、交通费单据18张,拟证明被告支付的交通费金额为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一个月是80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的,按照原告主张2个月,每月8000元,计算到12个月,被告的工资远远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都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工资标准,即2311.8元,这样是合情合理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单位人员花名册,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项,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陈瑞山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木工。2014年10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9668.1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7000元,尚欠2668.16元未支付。2014年11月21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隆)字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瑞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陈瑞山为骨科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237000元。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231735.00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对裁决书中查明的除工资部分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裁决的项目和金额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瑞山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构成骨科九级伤残,按规定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被告陈瑞山的工资,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为宜,即被告陈瑞山的月工资为2958.17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其中医疗费2668.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623.53元(2958.17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00元(3853.00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00元(3853.00元6个月)。依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665.36元(2958.17元8个月),护理费5127.20元(52天98.60元/天)。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2)4号文)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依照《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05]2号)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6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项、第三十七条(二)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2)4号文)第四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05]2号)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瑞山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瑞山各项工伤待遇137284.25元。其中医疗费2668.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62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65.36元,护理费5127.2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7284.2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明蕾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七条(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3、《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最长的部位计算停工留薪期。但各受损部位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4、《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05]2号)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申请人按照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向统筹地区劳鉴办缴纳费用,其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办理提前退休(职)的,按照现行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由企业参保所在地统筹地区劳鉴委初步鉴定后统一报省劳鉴委进行最终鉴定,并由统筹地区劳鉴办从收取的400元中按照每人次100元的标准向省劳鉴办缴纳鉴定费用。5、《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2)4号文)第四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其中,乘卧铺须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飞机: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省内:80元/天/人;省外:150元/天/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受理费1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