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赖灶明与侯满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赖灶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710.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满棠,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732。原告赖灶明诉被告侯满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满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灶明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被告承担因追索本案借款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利息暂为8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赖灶明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侯满棠无提供证据和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侯满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清还过本息,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侯满棠向原告赖灶明借款1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显属无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计付问题,鉴于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而该利息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以借款金额为基数,并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满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满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赖灶明。本案受理费172元,由被告侯满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72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