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郭某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2015年2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挪用公款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郭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寒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均判处被告人李某、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福山审判员 吴进元审判员 崔德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