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与唐立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唐立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证号:24419200910163712。负责人曾小伟。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立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443X。原告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唐立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申请国家赔偿,委托原告代理相关事务。双方约定原告办理完国家赔偿事宜后由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后原告依约代理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事务,东莞市第一市区检察院亦于2015年3月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对被告予以国家赔偿。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刘海华律师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一市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代理人;被告在原告为其办理完国家赔偿事宜后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合同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访人提交材料清单》复印件显示刘海华于2015年1月23日向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决定书、国家赔偿申请书、释放证明等材料。当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2015年3月11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东一区检刑申赔决(2015)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如下:1.支付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金50975.26元;2.驳回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3.驳回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财产权赔偿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访人提交材料清单》复印件、《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东一区检刑申赔决(2015)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东一区检刑申赔决(2015)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律师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立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淑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