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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华君、孙根兰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君,孙根兰,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程华君。原告:孙根兰。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原告程华君、孙根兰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三期经营回报收益62264.98元(税后)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6369.50元(要求计算至第三期租金支付之日止);承担维权费用及误工损失2000元;被告提供各项票据,公布经营回报收益并按约分成;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商管公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第一层E区11598室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6年;在2010年12月28日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逾期支付超过10天的,应按每天0.3‰计收违约金。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经营回报收益,但逾期支付,尚未支付第二、三期半年度经营回报收益。以上事实由房产证、委托经营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按约应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0日支付的第二、三期经营回报收益各31132.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经核算,第一期违约金1709元,第二、三期应以31132.49元为本金按每日0.3‰分别从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世贸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对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世贸公司应承担第三期款项及相应违约金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期款项及其他违约金因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维权费用及误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置业公司提供2013年12月28日起各项税费票据,公布经营回报收益并按约分成,后庭审中又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华君、孙根兰逾期支付第一期经营回报收益的违约金共计1786元;二、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华君、孙根兰第二、三期经营回报收益共计62264.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32.49元为本金按每日0.3‰分别从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三期债务即31132.49元及第三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10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