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谕与齐新,张玫,锦州鑫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谕,齐新,张玫,锦洲鑫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81号原告李谕,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玫,住址黑龙江省东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锦洲鑫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荆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二段3-128号。法定代表人张玫。委托代理人王宇,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诉被告齐新、被告张玫、被告锦州鑫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齐新及张玫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告鑫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齐新、张玫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中旬,被告齐新、张玫(系夫妻关系)因其经营的被告鑫润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900万元直接转账至被告鑫润公司账户),被告齐新、张玫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按月支付,每月中旬支付,此后,被告齐新、张玫又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700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齐新、张玫为原告补了一份《借据》,将以往全部借款本金1700万元重新进行确认,利息则仍按前述口头约定的月息2.5%执行。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齐新、张玫不仅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更未偿还本金,鉴于上述借款均系用于被告鑫润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鑫润公司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目前被告鑫润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被多名债权人起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齐新、张玫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2、被告齐新、张玫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齐新、被告张玫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齐新、张玫不欠原告本金1700万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因为本金的诉求不属实,该利息计算也不成立;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是以借款实际到达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本案从双方之间借贷往来情况看,其中发生的900万元借款出借人是深圳市西那饰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是锦州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发生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6日,共发生六笔,总计金额900万元,该900万元债务人是被告鑫润公司,债权人是深圳市西那饰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齐新、张玫,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玫分两笔借给原告700万元,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2��,原告以个人名义或以委托付款名义分四笔偿还给被告张玫共计700万元,2012年8月17日发生的借款700万元原告已经偿还,2012年9月6日被告张玫又借给原告2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张玫500万元,两者相减,截至目前被告张玫个人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鑫润公司欠原告900万元,被告张玫个人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成立,对于被告鑫润公司的借款,被告齐新、张玫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保证,对被告鑫润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到借款本金1700万元以及要求我方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有异议,本案中的被告齐新、张玫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玫系被告鑫润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此后又以被告张玫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以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鑫润公司,被告鑫润公司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齐新、张玫共同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齐新、被告张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深圳市西那饰品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鑫润公司转账230万、160万元、190万元、170万元、40万元,共计790万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深圳市西那饰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鑫润公司转账110万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委托闫俊霞向被告张玫转账200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玫转账1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玫转账500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齐新、被告张玫共同出具一份《借据》,确认被告齐新、被告张玫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原告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玫,股东为被告齐新、被告张玫二人。原告另提交了杨振东、占晓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齐新的通话录音,主张被告齐新、被告张玫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2.5%,其中通话录音部分对话有:“……原告:差不多三年了,光利息都一千多万了。被告齐新:我会给你,等一等。……原告:要不先给利息行不行,要不先给几个月的利息,我们说2分5,你少给点也行。被告齐新:好,我弄,好”。被告齐新、被告张玫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玫分两笔借给原告700万元,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个人名义或以委托付款名义分四笔偿还给被告张玫共计700万元,2012年8月17日发生的借款700万元原告已经偿还,2012年9月6日被告张玫又借给原告2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张玫500万元,两���相减,被告张玫个人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鑫润公司提交了员工证明,以证明现在公司正在正常经营,有合理的员工架构,可以承担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4月9日被告齐新、被告张玫出具的《借据》包括被告齐新、被告张玫于2012年5月15日所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原告称三被告没有还过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新、被告张玫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虽有部分款项转入被告鑫润公司的账户,但《借据》中明确约定系被告齐新、被告张玫向原告借款,而非鑫润公司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齐新、被告张玫的个人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齐新、被告张玫主张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的主张,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张玫向原告转账的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及2012年9月6日,该转账时间均发生在被告齐新、被告张玫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之前,该《借据》系在借款交付后出具,带有结算性质,其中并未确认被告齐新、被告张玫有偿还部分款项,故本院对被告齐新、被告张玫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齐新、被告张玫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关于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齐新的通话录音以及杨晓东、占晓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推断双方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被告齐新、被告张玫对此不予认可,《借据》中亦未对利率进行明确,故本院仅支持自各笔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新、被告张玫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谕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二、被告齐新、被告张玫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谕支付利息(本金790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本金110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李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3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74530元,由被告齐新、被告张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玮 群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心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