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余志清、叶继均、骆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管作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清,男,汉族,生于1948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杨朝香,系余志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继均,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8日,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世明,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2日,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志清、叶继均、骆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骆世明、叶继均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8日19时30分,骆世明受叶继均的委托驾驶豫DJX1**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其朋友,返回途中至芦山县芦灵路横溪村村委会路段时,与步行的余志清发生刮撞,造成余志清受伤、豫DJX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志清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右侧额颞部多发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伤;3、右侧基底节、双侧半卵圆区、左侧小脑半球多发缺血、梗塞;4、高血压病;5、右颞部、耳廓擦挫伤;6、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7、右侧基底节区、放射冠软化灶。2015年2月6日,余志清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5122.35���,其中叶继均垫付25122.35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监控血压治疗;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2周后逐渐恢复日常工作;4.门诊随访。2015年2月26日,余志清到雅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药费157.68元。同年4月14日,余志清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骆世明承担全部责任,余志清无责任。豫DJX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叶继均,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2015年6月22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余志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6月30日,原审法��驳回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向其送达书面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余志清与骆世明经芦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二、骆世明一次性赔偿余志清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费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费用共计39300元;三、付款方式:保险公司赔付当日付清;上述款项完结后事故就此了结……”但该协议至今尚未履行。故余志清请求骆世明、叶继均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574.9元。原审法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案件性质及责任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余志清与骆世明签订的《芦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会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骆世明是受叶继均的委托在驾车送其朋友的过程中致余志清受伤。叶继均作为事故车辆豫DJX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骆世明,在执行临时事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不是《芦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的当事人,不受其约束。但事故车辆豫DJ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定赔偿标准承担保险责任。余志清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其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余志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余志清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122.35元,此款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2015年2月26日,余志清到雅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药费157.68元。上述费用共计35280.03元,其中叶继均垫付25122.35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请求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同意并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余志清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9天=580元,余志清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3.营养费。余志清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因此,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则营养费为20元/天×29天=580元,余志清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如前所述,余志清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则护理费为80元/天×29天=2320元,余志清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余志清为城镇居民,现年已六十六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则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14年×10%=34133.40元,余志清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余志清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21元。此款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安盛天平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范畴,因此,应由叶继均直接给付余志清。7.精神损害抚慰金。余志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和心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损伤程度、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余志清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余志清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酌情认定400元。余志清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误工费。如前所述,余志清现年已六十六周岁,其请求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不能从事原有工作或劳动,致使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列各项费用,合计75014.43元。原审庭审中,叶继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请求一并处理为余志清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同意并案处理。所以,余志清的损失共计39892.08元(75014.43元-25122.35元-10000元)。同时,《芦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中确定由骆世明给付余志清39300元,因此款未超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可由其直接给付余志清。超出部分592.08元(39892.08元-39300元),亦属余志清的损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也应赔付。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叶继均24401.35元(25122.35元-72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余志清39892.08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叶继均24401.35元;三、驳回余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叶继均承担。(此款余志清已预缴,叶继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余志清)宣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鉴定的申请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余志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个人委托进行的鉴定,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余志清年事已高,自身伴有脑梗、高血压等疾病,而本次交通��故所受伤害均为外部伤,因此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鉴定报告认定构成伤残未尊重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证的基础上予以纠正,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志清答辩称:委托鉴定时,我们联系了车主和驾驶员,但他们都不出面,鉴定机构是由交警部门为我们提供的信息。余志清的高血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控制住,而脑梗的确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之前并未患有此病。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叶继均、骆世明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余志清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以未通知其参加,侵害其知情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余志清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作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受害人的伤情以及自身身体状况,也明知本次鉴定是为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因此,鉴定意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紧密的联系。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评定余志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