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旺达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沈大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旺达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沈大可,郁洁,刘士明,于瀚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48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66号。负责人谭明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海星、刘烨,均系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被告江苏旺达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华庄旺安村。法定代表人沈大可。被告沈大可。被告郁洁。被告刘士明。被告于瀚文。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江苏旺达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沈大可、郁洁、刘士明、于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烨、被告刘士明、被告于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达公司、沈大可、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5年9月26日,其与旺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给予旺达公司授信额度135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金额、利率等以相应借款借据为准,并对贷款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沈大可、郁洁与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士明、于瀚文与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刘士明、于瀚文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7幢201室、峨山路65号3幢106室的房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旺达公司发放贷款135万元,贷款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2015年7月10日,刘士明、于瀚文出具还款承诺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旺达公司在他行贷款逾期未还,分类进入不良,信用状况下降,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有权要求旺达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要求沈大可、郁洁、刘士明、于瀚文对旺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刘士明、于瀚文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判令:1、旺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为8437.5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84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2、其有权以刘士明、于瀚文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7幢201室、江阴市峨山路65号3幢106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沈大可、郁洁、刘士明、于瀚文对旺达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明、于瀚文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旺达公司是第一债务人,应先由借款人旺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沈大可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刘士明、于瀚文是担保人,对于借款人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责任;2、其在积极还款,起诉后归还了7万余元;3、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存在审查瑕疵,放贷之前旺达公司就存在贷款未还已被诉讼的情形,而银行未审查到,如果当时旺达公司有贷款没还,其也不会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刘士明、于瀚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士明、于瀚文以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7幢201室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依主合同与旺达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内,为旺达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1.96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17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又与刘士明、于瀚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士明、于瀚文以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3幢106室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依主合同与旺达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内,为旺达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87.61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同上。2014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7幢201室(刘士明所有)、峨山路65号3幢106室(刘士明、于瀚文共有)两套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分别为61.96万元、187.61万元。2014年9月17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沈大可、郁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沈大可、郁洁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依主合同与旺达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内,为旺达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5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6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旺达公司签订编号为07801ED20148016的《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135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旺达公司发放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在合同有效期限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贷款利率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归还本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经营活动出现困难,或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或其任何资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保全措施的,贷款人有权认定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所有授信均提前到期,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6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向旺达公司发放贷款135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动,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2015年7月,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旺达公司存在不良贷款,认为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遂向旺达公司、沈大可、郁洁、刘士明、于瀚文发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以邮件签收日作为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诉讼中,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明确: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截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日,尚欠本金135万元、期内利息8437.5元;2015年9月11日,刘士明、于瀚文归还了本金7万元、利息68.26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尚欠本金128万元、利息37915.26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836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另查明:旺达公司出现不良贷款后,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拟向法院起诉,起诉前银行联系刘士明、于瀚文并告知相关情况,为使银行暂时不对该笔贷款提起诉讼,2015年7月10日,刘士明、于瀚文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因为旺达防腐管道担保贷款135万元人民币,现列还款计划:1、7月底之前还款35万元,2、8月15日到8月25日还清款项,请贵行谅解,本人一定积极筹款。”后刘士明、于瀚文未能按计划书履行,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企业信用报告、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关于刘士明、于瀚文的担保责任,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认为,根据还款计划书,刘士明、于瀚文愿意对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未明确是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未明确的情况下刘士明、于瀚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士明、于瀚文认为,其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除了两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外,不承担其他的保证责任;写还款计划书的目的只是为了使银行不起诉二人,并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一般担保的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明确签订该还款计划书的缘由系因为刘士明、于瀚文以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了该笔贷款暂缓进入诉讼程序,还款计划书并无为该笔贷款再另行提供个人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刘士明、于瀚文应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主张刘士明、于瀚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旺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与沈大可、郁洁、刘士明、于瀚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旺达公司存在其他不良贷款,企业信用下降,致使该笔贷款风险增加,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旺达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相应利息。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存在瑕疵与否并不影响借款人和担保人责任的承担。刘士明、于瀚文以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贷款提前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沈大可、郁洁依约应对旺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大可、郁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旺达公司追偿。旺达公司、沈大可、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旺达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为37915.26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836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刘士明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7幢201室,以刘士明、于瀚文共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3幢106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沈大可、郁洁对江苏旺达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大可、郁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旺达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0元减半收取8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3515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苏旺达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沈大可、郁洁、刘士明、于瀚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姜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雪儿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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