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皂角村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的家中,盗窃价值为800元的联想Y460N-IFI型电脑一台、价值为375元的散装菜籽油50斤、价值为640元的香肠32斤;2014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段某某(绰号“大妖怪”,另案处理)、王某(绰号“王四娃”,另案处理)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千子村3社,采用余某某望风,段某某、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锁入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从其卧室衣柜内盗窃内有5,000元现金的黑色手提包,随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平分;2014年年底,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段某某到内江市资中县陈家镇牌坊村七社,采用余某某望风,段某某撬锁入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的家中,盗窃价值为600元的香肠30斤、价值为300元的腊肉20斤、价值为375元的烟熏干鸭子。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皂角村8组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的家中,盗窃价值为800元的联想Y460N-IFI型电脑一台、价值为375元的散装菜籽油50斤、价值为640元的香肠32斤;2014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段某某(绰号“大妖怪”,另案处理)、王某(绰号“王四娃”,另案处理)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千子村3社,采用余某某望风,段某某、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锁入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从其卧室衣柜内盗窃内有5,000元现金的黑色手提包,随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平分;2014年年底,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段某某到内江市资中县陈家镇牌坊村七社,采用余某某望风,段某某撬锁入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的家中,盗窃价值为600元的香肠30斤、价值为300元的腊肉20斤、价值为375元的烟熏干鸭子。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图片、内江市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窃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讯问被告人余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吴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入户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刑期应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雷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邓召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