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王晛、王传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王晛,王传林,孙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负责人吴曙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盐城农行亭湖支行信贷管理部经理。被告王晛,保安队员。被告王传林(系王晛之父),职业不详。被告孙永华,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下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王晛、王传林、孙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王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林、孙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王晛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晛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盐城市区国飞尚城*区*幢*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同时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共120期。借款人连续三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等。被告王传林、孙永华为被告王晛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17日,原告向王晛发放贷款37万元,王晛将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15日计拖欠原告本金238361.74元及利息14442.18元,合计本息252803.9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被告未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晛、王传林、孙永华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8361.74元及利息14442.18元,合计本息252803.92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5日),及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原告对被告王晛设定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目前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传林、孙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王晛因购买盐城市区国飞尚城*区*幢*室房屋,向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37万元,被告王传林、孙永华为王晛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月6日,王晛与农行中汇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晛向农行中汇支行申请贷款37万元,用于购买盐城市区国飞尚城*区*幢*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一期,共120期;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连续三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等。同时约定王晛以所购盐城市区国飞尚城*区*幢*室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同年1月17日,农行中汇支行向王晛发放贷款37万元,借据上明确执行年利率为6.5340%。2013年9月26日,王晛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农行中汇支行领取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此后,王晛按月还款,从2014年7月份起,王晛不再还款。2015年4月17日,农行中汇支行向王晛发出贷款提前到期暨催收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尚欠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王晛拖欠原告本金238361.74元及利息14442.18元,合计本息252803.92元。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审核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王晛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本息,故被告王晛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被告王晛以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出现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区国飞尚城*区*幢*室房屋变卖、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传林、孙永华在被告王晛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王晛未依约还款,王传林、孙永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借款本金238361.74元及利息14442.18元,合计本息252803.92元,及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所欠本金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对被告王晛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区国飞尚城*区*幢*室房屋变卖、拍卖、折价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传林、孙永华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被告王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王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