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兰英、陈学兴、陈勇与被上诉人魏朝燕、原审第三人付盛华、季红海、墙仕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兰英,陈学兴,陈勇,魏朝燕,付盛华,季红海,墙仕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兰英,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兴,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19986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朝燕,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朝益,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魏朝燕之兄。原审第三人付盛华,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季红海,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墙仕琼,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邹兰英、陈学兴、陈勇与被上诉人魏朝燕、原审第三人付盛华、季红海、墙仕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邹兰英、陈学兴、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邹兰英、陈学兴、陈勇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上诉人邹兰英、陈学兴、陈勇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兰英、陈学兴、陈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邹兰英、陈学兴、陈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