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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霍某甲、霍某乙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甲,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霍某乙,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乙、霍某甲、姜某、杜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霍某乙、姜某、杜某,在安徽省蒙城县蒙蚌路118号安徽三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的药品三体牛鞭胶囊。被告人霍某乙系安徽三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姜某主要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被告人杜某主要负责生产车间的人员安排及调配。被告人霍某乙提供生产三体牛鞭胶囊的原料及包装盒、说明书等,后再由被告人杜某安排员工进行生产、加工。生产、加工完毕后,由被告人霍某乙或姜某将所生产的三体牛鞭胶囊通过货运的方式发往佛山。自2013年9月份,被告人霍某甲开始通过淘宝网、安徽三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等途径销售三体牛鞭胶囊,并通过联昊速递或者全峰快递等方式发货给林某、王某丁等客户。2014年12月9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河宕河南村河南西街侧1号被告人霍某乙的住处搜查并扣押了蓝色包装的三体牛鞭胶囊共计280盒、黄色包装的三体牛鞭胶囊共计600盒、红色包装的三体牛鞭胶囊共计75盒、金色包装的牛宝胶囊共计300盒及一个账本、一批物流单等物品。经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三体牛鞭胶囊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三体牛鞭胶囊按假药论处。2014年12月9日1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清水街一汽车美容店门口将被告人霍某甲抓获归案,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霍某乙抓获归案。2014年12月9日15时许,民警在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原东升食品厂院内将被告人姜某、杜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孟某、王某甲、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符某、林某、王某乙、车某、王某丙、宋某、王某丁、张某、许某、高某、冯某甲、李某、陈某甲、郑某、谢某、梁某、钱某、屈某、赖某、刘某、冯某乙、陈某乙、孙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信息截图,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清单,快递凭证,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三体牛鞭等产品的定性意见,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易记录,查询记录,工作说明,被告人霍某乙、霍某甲、姜某、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霍某乙、霍某甲、姜某、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霍某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霍某甲、姜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乙、霍某甲、姜某、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霍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霍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姜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对扣押的按假药论的药品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某甲上诉称,其是从犯,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霍某甲、原审被告人霍某乙、姜某、杜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霍某甲提出的其是从犯,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是从犯,并在量刑中体现,其提出的家庭困难的上诉意见与对其量刑没有关联,其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甲、原审被告人霍某乙、姜某、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霍某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霍某甲、原审被告人姜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霍某甲、原审被告人霍某乙、姜某、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霍某甲主张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付奇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