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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荣康与杨仁良、王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康,杨仁良,王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75号原告:吴荣康。委托代理人:卢修永、蔡菊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良。被告:王素飞。原告吴荣康与被告杨仁良、王素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杨仁良、王素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台州香格里拉花园8幢1301室及地下车位432号折价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荣康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良、王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在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下,原告吴荣康与被告杨仁良、王素飞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68%,如逾期归还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还借款部分按月利率2.1%计算。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台州香格里拉花园8幢1301室及地下车位432号的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吴荣康通过台州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素飞交付了200万元的借款。当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双方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之后,被告支付本案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良、王素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荣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二、如被告杨仁良、王素飞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台州香格里拉花园8幢1301室及地下车位432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0元,减半收取11810元,由被告杨仁良、王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2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