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思明与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明,肖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10号原告李思明,女,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肖宁,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思明与被告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明、被告肖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明诉称:被告因经营货运购买大货车,多次向其借款,出具了十多张借条。2014年11月16日、12月16日和2015年9月18日,被告分别将原有借条汇总后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共计金额60万元。被告借款后经营亏本一直未偿还,其多次催还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肖宁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应该偿还,但现在由于市场原因致其经营欠债较多,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肖宁因购买大货车和经营运输业务,先后十多次向原告李思明借款。2014年11月16日、12月16日和2015年9月18日,被告分别将借款进行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50万元、2万元和8万元,共计60万元。由于被告运输业务经营不善,借款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三张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思明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肖宁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开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