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日琴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琴,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赵日琴,女,44岁,汉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程吉顺,男。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徐洪梅,女,51岁,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日琴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吉顺、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座落于通化市东昌区翠泉路/-1-1号、/-1-1A、3号楼/1-1号、/1-7号房屋,总面积为829.99平方米,以总价272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分批给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宋宝贵、徐洪梅辩称,原、被告系借款关系,后期约定以物抵债,效力由法院予以认定。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4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67万元,月息2分,后期双方签订合同,以物抵债。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以物抵债的效力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宝贵、徐洪梅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7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以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体育新村小区/-1-1、/-1-1A号、3号楼/1-1号、1-7号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如到期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上述房屋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找差价。原、被告双方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偿还款项,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不能偿还,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系流质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原、被告之间的该项约定无效,原告依此主张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过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2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日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00(已交14,280.00元,余款按判决结果收),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