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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伯环与王发海、王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环,王发海,王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李伯环。被告王发海。被告王占利。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负责人葛焕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伯环与被告王发海、王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环、被告王占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8时00分许,被告王发海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采取措施不慎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李伯环驾驶的京A×××××号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失控又与路边围墙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发海与原告李伯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车辆维修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清障费、停运损失费等以上损失共计1176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伯环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事故认定中认定被告王发海、原告李伯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北京万世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京A×××××车辆实际车主为李伯环,与北京万世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此车的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车主李伯环所有;4、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李伯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130元;5、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500元;6、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20元;7、清障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800元;8、事故吊装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2800元;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共2张;10、霸州市霸州镇京保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京A×××××号车于2015年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5月27日下达事故认定书,6月8日诉至法院,将车辆拖至该修理厂拆解鉴定、修理。2015年7月21日鉴定完毕,2015年7月28日修理完毕提车;11、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120元。被告王占利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认可,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一百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占利提供如下证据:1、王发海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王占利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被告王发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8时00分许,被告王发海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采取措施不慎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李伯环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原告李伯环驾车又与路边围墙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发海与原告李伯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伯环实际所有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营运性车辆,该车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71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清障费800元、事故吊装费2800元、停车费2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李伯环所有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霸州市霸州镇京保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被告王发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占利,被告王发海是被告王占利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后,原告李伯环与被告王占利在保险范围外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发海与原告李伯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发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伯环与被告王占利在保险范围外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发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伯环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7130元、清障费800元、事故吊装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130元、清障费800元、事故吊装费2800元合计8730的50%计4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确认原告李伯环与被告王占利在保险范围外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四、被告王发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