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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新查网吧的吧台处,趁无人之际,窃取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河南市场附近鸿图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920元人民币,并发还给被害人宛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宛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抓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