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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育红与赵红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包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包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同年在武山县桦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稳定的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紧张。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没有本事,是被告家的累赘。原告在被告家勉强生活了7年。2014年7月被告及其家人彻底抛弃原告,让原告回娘家去,再不要回来了。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的。2006年农历9月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8月11日在武山县鸳鸯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8月11日生女儿赵某乙,2011年7月22日生儿子赵某丙。婚后无财产,亦无债务。婚后双方关系很好。2014年农历9月12日原告的父亲叫原告回娘家帮忙干农活。后来被告及邀请的人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来,但原告不来。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很好,没有惹过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9月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8月11日在武山县鸳鸯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1日生女儿赵某乙,2011年7月22日生儿子赵某丙。婚后无财产,亦无债务。2014年农历9月间原告回到娘家,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但原告没有回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06年农历9月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了一女一子,说明双方感情较好,婚姻关系稳定。2014年农历9月间原告回娘家后,经被告多次劝叫,但原告不愿回来,这并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