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荣成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玉论,王玉华,郭志玲,刘静云,刘静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凭海西路287号。法定代表人孔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荣成市府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梁焱,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华松,该局医保处科长。原审第三人刘玉论。原审第三人王玉华。原审第三人郭志玲。原审第三人刘静云。原审第三人刘静萍。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乐,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玲,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成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成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华松,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国安系荣成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5日,刘国安与工友在荣成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荣成市振华商厦北施工工地工作,16时30分至17时许,刘国安准备去工地路边搭乘公司安排的车辆回家,行走途中(在工地范围内)突发疾病倒地,后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干出血,于当日19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荣成市人社局2013年12月16日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并调查证人孔某、刘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国安视同因工死亡。2015年2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2015)第14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荣成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荣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国安2013年11月25日16时30分至17时之间发病,当日19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争议的焦点是刘国安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职工在上下班时间以外从事的与工作相关联的活动的时间亦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职工下班后在合理时间内离开工作区域这段时间与其工作存在紧密联系,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续,故刘国安下班后在去班车点的途中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内发病。根据荣成市人社局调查的证人孔某、刘某的证词可以证明刘国安发病时尚未离开工作区域,故应认定刘国安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综上,刘国安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荣成市人社局认定刘国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因工死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荣成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荣成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第14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14)荣民初三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荣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均认定刘国安是在下班后在去往班车的途中突发疾病,刘国安发病时间是在下班后,并不是下班前;发病地点是在离开工作岗位去往班车的路上,不是在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辩称,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玉论等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因工死亡认定申请书、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2、刘国安户口本及刘静萍、刘国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4、(2014)荣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被上诉人对证人孔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刘国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1、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刘玉论向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2014)荣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审第三人刘玉论等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刘国安的身份关系:1、荣成市王连街道客岭村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2、刘玉论、刘静萍、王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期间一致。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刘国安在施工工地进行一天的工作之后,在工地范围内去往工地路边班车途中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国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并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符合劳动法律规范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其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审 判 员 王玲丽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