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文英与王南飞、王全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英,王南飞,王全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孙文英,女,汉族,1944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董珂、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南飞,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王全友,男,汉族,1960年12月28日出生,主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文英与被告王南飞、王全友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英的委托代理人董珂、魏琳,被告王南飞及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英诉称,2015年6月3日16时10分,被告王南飞驾驶浙A×××××号轿车在驻马店市××城区××巷倒车时将行人孙文英撞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南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侧肱骨骨折,左前臂皮肤挫伤,头外伤,脑梗塞等。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180.93元,被告王南飞已予以垫付。经查被告王全友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58452.75元。被告王南飞辩称,1、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180.93元,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应予以返还,3、事故发生时系其借用被告王全友的车辆,虽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戴建强,系王全友购买其车辆并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4、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全友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且车辆年检合格,在没有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6时10分,被告王南飞驾驶浙A×××××号轿车在驿××××巷倒车时将原告孙文英撞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南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孙文英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头外伤、脑梗塞、类风湿性关节炎及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12180.93元,且该费用均由被告王南飞垫付。开庭时,原告孙文英提供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孙文英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评残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文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定残日为:2015年9月10日。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前一天共计98天。原告孙文英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740元。原告孙文英为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8月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刘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文英长期居住其辖区鸿鑫西区7排5号。2015年8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文英2012年2月至今实际居住在驻马店市××城区××巷鸿鑫社区西区7排5号,该处房产房主为范秀枝,是孙文英的孙女,孙文英自2012年2月因年事已高,随其孙女家居住,该情况有孙文英本人证明,孙文英孙女范秀枝的证明,邻居的证明、西刘庄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本人对孙文英做询问笔录及走访调查核实以上情况属实。还查明,浙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全飞,系被告王全飞从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戴建强的名下购买,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王全飞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王南飞借用王全友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南飞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南飞驾驶轿车将原告孙文英撞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王南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孙文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12180.93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520元。3、营养费按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60元。4、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26天,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1人)。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年认定,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至定残时原告70周岁,赔偿年限为1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10年),原告请求为43904.61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原告孙文英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40元认定。9、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69193.68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40元由被告王南飞承担,因被告王南飞已垫付医疗费12180.93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11440.93元,该款应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南飞,扣除该款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孙文英支付赔偿款5775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英各项损失共计57752.75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南飞垫付的款项共计11440.93元。三、驳回原告孙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孙文英负担65元,由被告王南飞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