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途经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国光大厦门前时,遇被害人戴某、王某等人拦车未停,后王某踢了出租车车门一脚,双方遂发生口角。其后,被告人杨某通过车载电台邀约数人至鲁磨路公交车总站,持钢管将戴某、王某打伤,致戴某左颧骨骨折,王某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戴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戴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相关监控照片;辨认笔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泉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