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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侯林与王金铃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林,王金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林委托代理人:任剑锋,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铃上诉人侯林与被上诉人王金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细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侯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林的委托代理人任剑峰,被上诉人王金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6日,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4日侯林与王金铃经营的阜新市细河区衣来美洗染修护中心订立了皮草改色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王金铃将侯林价值13000元的白色皮草改色为黑色皮草,侯林支付承揽费2000元。订立合同后侯林履行了付款义务,而王金铃未经侯林许可擅自将改色皮草进行了裁剪违反了承揽合同的约定,致使侯林无法使用该皮草。请求法院判令王金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其中皮草赔偿款13000元、返还承揽费2000元。王金铃辩称:双方签订了染貂协议及2500元的保价协议,侯林支付染色费2000元。在对送染衣物进行打样留查后,按工艺程序要求对其里衬拆掉后,对衣物进行了染色处理。在侯林来取衣物时,其认为袖口处太紧(因原衬和新衬松紧带更新原因),王金铃遂按其要求进行重新拆换调整,而侯林借此小题大做、吹毛求疵,进行拍照并歪曲事实说对其衣物进行了裁剪,导致不能穿着,要求进行赔偿。王金铃认为:双方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王金铃按承揽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并无违约和侵权事项发生,至于侯林提出的所谓“裁剪”行为根本不存在,而所拍照片是店内工作人员以服装实例向侯林解释,达到其要求的工艺流程,本属制做过程中的半成品,出现的轻微差异属合理工艺标准范围,现在衣物及打样对比,可明显证实,衣物没有达到无法穿着的后果,侯林主观无法穿着的标准,我方不予认可,也有悖常理。请求法院驳回侯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染貂协议》及《裘皮服装报价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侯林的白色皮草改色为黑色皮草,侯林支付染色费人民币2000元。协议中约定了染色的貂皮大衣所存在的缺点、信誉保证及报价条款。该皮草染色后,侯林拒绝领取该皮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染貂协议》及《裘皮服装报价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侯林主张王金铃在皮草染色后进行改款,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侯林负担。侯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王金铃在对裘皮大衣改色的同时进行了裁剪、改款,违反了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金铃辩称:我不存在对原有衣物进行改款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上侯林也没有提出保价的要求。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染貂协议》及《裘皮服装报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侯林提出的王金铃对裘皮大衣改色的同时进行了裁剪、改款的上诉主张,经查,侯林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金铃对其裘皮大衣进行了改款,王金铃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故对侯林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