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军诉被告康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康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李文军,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平,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文军诉被告康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唐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丹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好2014年11月26日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康平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一直无人接听。后原告到房产局询问,得知所买房屋被告已经抵押给了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平返还原告已交购房定金5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康平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当天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3000元;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标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四、(2015)永冷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本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本案是再次起诉;证据五、公证书,拟证实被告委托吴文童为其办理房屋抵押的相关事项,说明标的房屋已被抵押。被告康平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至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份,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了解到被告有房屋出售,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并协商,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冷水滩区育才路尚东公寓1XXX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7XXXXXX**号,土地使用权分证号为永(冷)国用(2010)第XXXX-50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约49.22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23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给被告定金53000元,待2014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持房产证,双方到永州市房产局过户或到公证处办理好公证委托书时,原告一次性再付给被告购房款70000元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并将房屋钥匙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到约定的办证日期即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有事推拖。之后,原告便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并通过向永州市房产局咨询了解到所购买的房屋已被被告抵押给了他人。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8日的公证书上载明:“康平在冷水滩区拥有房产二处,一处为冷水滩区育才路尚东公寓1XX2的住房一套,该二处房产均抵押给他人。”因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遂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康平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在11月26日之前履行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给了他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5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军购房定金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郭丽萍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丹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