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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振与陈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陈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张振,男,汉族。被告:陈曦,女,汉族。原告张振诉被告陈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诉称:X年,原告在外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同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性格不同。婚后不到半年,被告借口回娘家,后拒不归家。目前,双方已分居两年多,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和家庭责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原告张振与被告陈曦在疏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张振以与被告陈曦婚前了解不够深入,被告陈曦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振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在疏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X年X月X日疏勒县城镇派出所和疏勒县克其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居住在疏勒县疏勒镇X路X院平的王XX、李XX、李XX书写的证人证言三份,证实2013年至今未见张振的妻子陈曦回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取得而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且证人王XX、李XX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王XX、李XX书写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李XX出庭作证,且与疏勒县城镇派出所和疏勒县克其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对李红燕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然是合法夫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曦因故外出不归已达两年,又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振要求与被告陈曦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振与被告陈曦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晓 明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人民陪审员 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天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