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社皊与李书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皊,李书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社皊,男,195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起,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社皊与被告李书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社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告李书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社皊诉称,2014年秋季,被告用原告的砖建房,至2014年12月28日经结算,共欠原告砖款129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4个月内还清,逾期加倍还款。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要求被告给付砖款258600元。被告李书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砖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为案外人谷振平在虞城县大侯乡法华寺开发区进行房地产建设,从原告处购砖建房,2014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谷振平结算,谷振平欠原告砖款131000元,谷振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用其西大门1号门面房作还款抵押,如逾期不还,原告可处置该房产,期满后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李书起协商,将谷振平抵押给他的该房产转让给被告,欠条是原告方事先准备好的,谷振平书写的,被告交原告定金1700元,欠款数额由131000元填写为129300元,被告在上面签名按印,后原告委托人将售房合同及谷振平出具的欠条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对其签字的欠条上“逾期加倍还款”并不知情。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购砖)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8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社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砖款1293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双倍给付258600元。2、证人樊法军、宋连升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订砖、拉砖及欠款打条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其证据1有异议,该欠条不是被告书写,是案外人谷振平事先写的,砖款数额是另外的人书写,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但对欠条内容并不知情,该欠条是原被告因房屋转让款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对其证据2要求证人出庭后质证。原告证人樊法军证言内容为,樊法军书面证言是其所书,欠条是李书起出具的,具体数字是李书起写的,其他内容是李书起让别人写的。原告证人宋连升证言内容为,宋连升书面证言是其书写,欠条上钱数和签名是李书起书写,欠条写好后由宋连升交给了厂长张社皊。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李书起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谷振平给张社皊出具的欠条、售房合同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谷振平结算,谷振平欠原告砖款131000元,承诺用门面房作还款抵押。2、谷振平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买砖人是谷振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谷振平愿意承担砖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另有李伟伟、谷振平、陈卫兵出庭作证。李伟伟证言主要内容为,在酒店找谷振平要帐时,看到其给李书起写条子,说是给窑厂打的条,内容没看见。谷振平证言内容为,谷振平书面证明是其书写的,内容属实。其书面证明内容为,谷振平欠原告131000元,出具有欠条并用自己开发的商铺作抵押,与原告签有《售房合同》,谷振平曾给原告书写了2014年12月28日欠条,属不详欠条,谷振平愿承担还款责任。陈卫兵证言内容为,其在修变压器时看到李书起把签字的条子与窑厂交换的。具体内容不知道。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签名,也不知道,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即谷振平证明,认为内容不真实,谷振平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原告同意。对证人李伟伟出庭证言,认为虚假。对陈卫兵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其证据2及两证人出庭证言,本院认为两证人书面证言与其出庭证言基本内容一致,且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故对其陈述的李书起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证据1即落款为2014年12月28日欠条,被告认可系其签名,对欠条上记明的欠款数额“129300元”,被告答辩中陈述“欠款数额由131000元填写为129300元”,说明其对该数额是认可的,况且数额是欠条的重要内容,被告既然在欠条上签名必定会有欠款数额的记载,原告两证人证言也可以印证,故该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其证据1中《售房合同》,原告不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中谷振平给张社皊出具的欠条,应在原告张社皊手中,故来源不合法,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谷振平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所述欠款及房产抵押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对李伟伟、陈卫兵证言,因证言内容反映其并不知详情,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12月28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张社皊砖款(129300元正)元,李书起承诺4个月内还清,逾期加倍还款欠款人李书起2014年12月28日”,该欠条记载有债权人、欠款人、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条款等项内容,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系由原告将案外人谷振平抵押给他的该房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的欠条,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存在,故不予确认。另查明涉案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58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砖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砖款1293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加倍还款”,实质上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经释明被告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其损失实为利息损失,按加倍还款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调整,以所欠货款129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砖款129300元及违约金(以129300元为本金,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李书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179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胡长聚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培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