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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小艳与刘凤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艳,刘凤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342号原告李小艳,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吉,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李小艳与被告刘凤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艳之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艳诉称:2014年7月间,他人向被告刘凤吉借用人民币,擅自将租赁属于原告所有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质押于被告。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4年11月间,多次向公安部门申请解决,公安部门答复此事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凤吉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吉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小艳于2014年5月14日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号为×××)。2014年5月16日左右,李小艳与孙小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李小艳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号为×××)出租给孙小强使用一个月,租金为3000元。后李小艳将车辆交付给孙小强。孙小强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2014年8月27日,孙小强通过龚振找到刘凤吉,想要将车辆质押给刘凤吉借款5万元。后刘凤吉、孙小强、龚振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龚振卖给刘凤吉现代轿车一辆,车号为×××,车辆成交价为五万元整。车辆相关手续于一个月内补齐(因车辆没有手续,家里急事,急于用钱)。卖方龚振,担保人孙小强。2014年8月27日。”孙小强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刘凤吉占有至今未归还。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机动车所有人李小艳,居民身份证×××,转移登记日期2014年5月14日,机动车登记编号×××。孙小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2014年5月,其在外面干活没有车用不方便,其朋友李迎冬表示可以租个车用。因李迎冬的三哥手里有车,其就从李迎冬三哥手里租了一辆车,没有签署租车协议,约定每月租金3000元。到7月份时,因其外面欠债催的较紧,其就想把租来的车押出去弄点钱,等有钱了把车再赎回来。李迎冬联系了龚振,龚振与刘老四联系借钱。龚振、刘老四和其共同签订了一个证明书,龚振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将车抵押5万元。刘老四将5万元给了龚振,龚振给了其7000元。因其手头一直没钱,车也一直没有赎回来。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意思就是以后如果龚振还不上钱了,就由其来还款。刘凤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2014年8月27日,其朋友龚振表示需要急用钱,手头正好有一辆车,但手续不全,将车卖给其,手续后补,先借走5万元。后孙小强、龚振和其签了一个证明,证明内容为龚振卖给刘凤吉现代轿车一辆,车号×××,成交价为5万元,车辆相关手续一个月内补齐。办完手续其就给了龚振5万元现金,孙小强和龚振就把车放在其处走了。这是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号为×××。其当时询问了车主是谁,龚振说车主是李冬。该车一直在其处保管,龚振和孙小强也没有将手续补齐。龚振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2014年7、8月份,孙小强和李迎冬找其,孙小强表示手头周转不开,想把自己开的一辆汽车抵押出去借点钱,其开始没同意,后来孙小强让问问刘老四行不行,其就给刘凤吉(刘老四)打电话,刘凤吉同意了。其和孙小强、李迎冬一起去了刘凤吉处,孙小强表示他就用一个月的钱,一个月之后就把钱还上,他现在也没有车的手续。抵押时刘凤吉要车的手续,其表示车就抵押一个月,一个月之后把钱还上,现在车没有手续。刘凤吉表示因为没手续看在其面子上借钱,以后有什么事都找其,其同意了。之后就写了一个证明,内容大概是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把车放在刘凤吉那里,从刘凤吉那里借钱5万元,一个月之内把手续给刘凤吉拿过来。借款人签的是其名字,孙小强签在担保人处。手续办完了,刘凤吉将钱给了其,其出门就把钱给了孙小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询问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凤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查,李小艳系车号为×××的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其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刘凤吉占有。现李小艳要求刘凤吉返还车辆,于法有据,被告刘凤吉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涉案车辆返还所有权人李小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号为×××的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返还原告李小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凤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丙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