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情情与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情情,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山外山蛋品加工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6383号原告刘情情。委托代理人牛上山,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号。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振华街**号。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山外山蛋品加工厂。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恒安街中段动物药厂对面。原告刘情情诉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山外山蛋品加工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9月2日和7日从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位于即墨市宝龙广场的商场内购买了潍坊市坊子区山外山蛋品加工厂生产的鸡蛋等产品,货值共计3030.60元。购买后发现其产品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等,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3035.60元,赔偿30356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住所地,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皆因收件人迁移新址或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同时亦导致本院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并不影响其在2年内向各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情情对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山外山蛋品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