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定陶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定陶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定陶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法定代表人李爱云,经理。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定陶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9724元,计算方式为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收取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注塑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MA2500Ⅱ/1000、螺杆类型B的注塑机两台,价值为46.2万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30%,提机前付至90%,余款机器调试好1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属权归供方,若付款延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收取滞纳金。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注塑机货款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机器调试记录表复印件一份,主张2013年1月15日是机器调试完毕时间,也据此主张货款结清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另2000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对账单时,声称曾经借给原告方技术服务人员2000元,被告以此用来抵顶货款,所以只给出具了1万元对帐单万元对账单,原告对此不认可,故主张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交。另,原告未提交其因本次诉讼造成律师费损失1000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200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未提交机器调试合格具体时间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的计算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7月9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定陶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