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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百桂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桂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吴国庆,袁德成,黄德源,郭家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旭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奕抄,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百桂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碧水商城23号1088房。法定代表人吴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藤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滕州镇东山路480号。法定代表人黄德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国庆。被告袁德成。被告黄德源。被告郭家坚。被告广西藤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黄德源、被告郭家坚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广西百桂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桂公司”)、广西藤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吴国庆、袁德成、黄德源、郭家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新超和代理审判员黄薇薇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5、10月21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奕抄、黎焕强,被告德信公司、被告黄德源、被告郭家坚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桂公司、被告吴国庆、被告袁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百桂公司以经营农副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月7日,原告与被告百桂公司签订了417602140790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百桂公司,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利息按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0%,合同期内如利率调整,则立即生效。被告百桂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央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未还款,在执行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德信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位于广西藤县濛江镇河东区太潭路两侧用地001-10-2号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并签订了41704140677961号《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镇××路他项(2014)第140562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除被告德信公司以物设定抵押外,被告吴国庆、袁德成、黄德源、郭家坚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百桂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依被告百桂公司申请,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3日,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百桂公司及各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5月7日均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被告百桂公司合计欠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结欠利息218050.8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百桂公司及各担保人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百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直至归还借款本息日止;2.被告德信公司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吴国庆、袁德成、黄德源、郭家坚对被告德信公司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书2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百桂公司以经营农副产品为由申请借款。证据2,股东会决议(百桂公司)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百桂公司股东吴国庆、袁德成表决同意公司借款,股东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原告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百桂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于2015年5月7日到期;3.约定被告信德公司以其地产设定抵押。证据4,抵押担保合同1份,原告用以证明,1.被告信德公司以其位于藤县濛江镇河东区太潭路两侧用地001-10-2号地产(藤国用(2013)字第131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为借款设定抵押;2.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证据5,股东会议决议(信德公司)1份;证据6,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份;证据7,土地使用证1份;证据5-7,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信德公司股东黄德源、郭家坚同意以镇××路国用(2013)字第131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百桂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8,土地他项权证镇××路他项(2014)第140562号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信德公司以其位于藤县濛江镇河东区太潭路两侧用地001-10-2号(藤国用(2013)字第131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9,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据10,股东负债务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证据9、10,原告用以证明,1.被告吴国庆、袁德成、黄德源、郭家坚为被告百桂公司借款担保连带责任担保;2.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证据11,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各3份;证据12,电汇凭证3份;证据13,借款借据1份;证据11-13,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百桂公司申请提款、转账及被告百桂公司取得1000万元借款。被告德信公司、黄德源、郭家坚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没有异议,这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百桂有限公司,德信公司、黄德源、郭家坚只是担保人,请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先考虑由被告百桂公司承担,然后再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以免产生担保人与百桂公司的追偿责任,增加诉累。被告德信公司、黄德源、郭家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百桂公司、吴国庆、袁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百桂公司、黄德源、郭家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百桂公司因经营农副产品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百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7602140790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百桂公司,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利息按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0%,合同期内如利率调整,则立即生效。被告百桂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央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未还款,在执行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德信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位于广西藤县濛江镇河东区太潭路两侧用地001-10-2号地产(地产证号:藤国用(2013)字第131160号)设定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41704140677961号《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镇××路他项(2014)第140562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被告吴国庆、袁德成、黄德源、郭家坚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百桂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3日,共向被告百桂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百桂公司及其他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5月7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8日。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百桂公司的申请发放借款,被告百桂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百桂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德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百桂公司以抵押地产优先清偿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国庆、袁德成、黄德源、郭家坚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庆、袁德成、黄德源、郭家坚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吴国庆、袁德成、黄德源、郭家坚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桂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本案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百桂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从2015年5月9日起按编号为41760214079070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藤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地产,地产证号:藤国用(2013)字第131160号)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国庆、袁德成、黄德源、郭家坚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6800元,由被告广西百桂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吴国庆、袁德成、黄德源、郭家坚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新超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