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抢劫一审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因犯抢劫罪,200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8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阳三办事处阳东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地上用虎钳盗窃挖掘机内电瓶时,被易伟国发现。被告人彭某某谎称自己是工地工作人员。被识破后,被告人彭某某从地上捡起水泥块威胁易某某不要再靠近,否则用水泥块砸死他。见易某某打电话开始喊人,被告人彭某某便用水泥块将易某某的左小腿砸伤,并使用路边木棍追打易某某。之后,被告人彭国平在逃跑过程中因体力不支被易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易某某左小腿皮肤擦伤,系轻微伤;涉案被盗浦江牌蓄电池两个,价值人民币合计5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物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易某某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时,挖掘机上的一电瓶内的电解液已经被倒掉,另一个电瓶已经被被告人彭某某从挖掘机上拆下。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时,当场扣押被告人彭某某的作案工具虎钳一把和木棍一根。2002年11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虎钳一把;2、常住人口信息、醴陵市人民法院(2002)醴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证人易甲某、易乙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5)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8、讯问被告人彭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因意志意外的原因盗窃未得到后,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依照法律规定转化为抢劫罪,但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二千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彭某某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唐日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