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8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址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来至龙岗区龙西社区某网吧,将一台挂在墙上的空调、一部电脑主机及一些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306元,被盗的电线价值人民币27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巫某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413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