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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宋礼林与许武义、唐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礼林,许武义,唐成美,许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787号原告:宋礼林。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武义。被告:唐成美。被告:许善海。原告宋礼林与被告许武义、唐成美、许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礼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龙、被告许武义、唐成美、许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礼林诉称:2014年1月29日,其与许武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武义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60万元,月息3分,许善海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如许武义逾期归还本金,许武义、许善海承担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同日,其将借款交付给许武义。在许武义借款之日,唐成美与许武义系夫妻关系,该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唐成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许武义、唐成美、许善海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1、许武义、唐成美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许武义、唐成美共同承担律师费3.2万元。3、许善海对上述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武义、唐成美、许善海承担。庭审中,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29日。为支持主张,宋礼林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利息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安���省律师收费办法各一份,证明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律师费的计算标准。4、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48.2万元。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武义曾承诺在2015年6月份归还借款;同时证明唐成美对许武义在外从事工程是非常清楚的。这份承诺书是许武义、唐成美共同向中建四局六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具的,许武义之所以给其这份承诺书,是为了证明他有一笔款项要进账,款项到了就还钱。许武义辩称:宋礼林诉称借款60万元是事实。其正在想办法筹款偿还。唐成美辩称:1、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没有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其也不需要向他人借钱。2、该笔借款从打借条到付款其均不在场,也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得到其的确认。3、借款是用于许武义和许善海共同经营的污水厂,故不应当由��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宋礼林要求其还款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宋礼林对其的起诉。许善海辩称:对宋礼林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是借款的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其本人意愿,也清楚担保的法律责任。针对抗辩,许武义、许善海未递交证据,唐成美向本院递交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其与许武义于2015年1月12日离婚,且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因经营污水处理厂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许武义享有并承担,其他的债权债务由其享有并承担。孩子的抚养也由其来承担。除了污水厂这个项目其没有参与,许武义在外面干的工程其不仅知情而且还参与了。许武义对宋礼林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借款合同以及网上汇款记录都没有异议。宋礼林给其汇款48.2万元、现金10万元都是真实的,总共交付58.2万元,��了第一笔利息。2.承诺书是其交给宋礼林的,当时是为了要宋礼林放心,因为别人也欠其的钱,别人退还的保证金可以偿还宋礼林的借款。唐成美对宋礼林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其没有参与,所以不知道借款合同的真实性。2.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许善海对宋礼林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是其所签,第七条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的。其理解的担保责任是许武义先还钱,许武义如果还不起了,其就还钱。故对宋礼林说的连带责任不予认可。2.对承诺书不知情。宋礼林对唐成美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离婚的时间是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唐成美不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中有关债务的分担是许武义、唐成美的内部约定,不能���抗善意第三人。同时,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和唐成美在庭审中关于知情与参与工程的陈述内容来看,许武义借款用于工程周转明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成美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武义、许善海对唐成美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宋礼林递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唐成美递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宋礼林递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代理费用确已发生以及具体金额,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许武义、唐成美曾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协议离婚。许武义与许善海系叔侄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污水处理工程。2014年1月29日,因污水处理工程资金周转之需,许武义、许善海与宋礼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许武义向宋礼林借款6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分,许善海作为保证人对许武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同时约定,如许武义逾期归还,则许武义、许善海还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宋礼林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宋礼林通过汇款及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许武义、许善海58.2万元。此后,许武义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一直未偿还本金,许善海亦未代为还款,以致成讼。审理中,宋礼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许武义、唐成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海外海名仕苑91栋104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宋礼林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主张债权,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了款项给付方式。审理中,借款人许武义、担保人许善海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担保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亦认可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宋礼林主张的债权成立。关于债权金额,借贷双方共同认可借据载明金额虽为60万元,但给付时扣除了第一期的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58.2万元,故本院以实际给付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许善海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即许善海对许武义的借款本息以及如逾期还款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许善海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许武义、唐成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债务发生在许武义、唐成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两人以承建工程为家庭经济来源,许武义。许善海共同认可向宋礼林所借款项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唐成美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则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许武义、唐成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唐成美提出其未参与污水厂的经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借贷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但因宋礼林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缴纳该笔费用,故对宋礼林主张的3.2万元代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债务利息,宋礼林主张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月息3分付息,因月息3分的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宋礼林在庭审中又自认许武义给付利息至期满后两个月,其故本院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月息2分支持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武义、唐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宋礼林借款本金58.2万元;并以本金58.2万元、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许善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宋礼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60元,由许武义、唐成美、许善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