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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行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泰州市腾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腾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化市人民政府,朱落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兴行初字第0053号原告泰州市腾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朱落扣。原告泰州市腾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朱落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州市腾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楚贻,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负责人苏登山、委托代理人徐建庆,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华、刘小俊,第三人朱落扣的委托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与朱落扣之间用工事实存在,朱落扣的工种为推模框。2014年8月30日5时5分许,朱落扣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公司上班,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西鲍线平旺支线38号电线杆路段时,与一停放的二轮电动车载带物发生刮擦致伤。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落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兴化市中医院诊断:左侧肩关节喙突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朱落扣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泰州市腾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兴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腾南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安排第三人上班时间为凌晨3时,而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为5时5分许,根本不在上班时间段。被告市人社局仅凭第三人陈述等就认定第三人是在上早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不充分,且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矛盾。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明显不当,案外人陆某当时将二轮电动车停放在乡村公路边,此路路面很宽,并不影响第三人车辆通行,第三人受伤完全是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的自身原因导致。仅因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就认定案外人陆某为同等责任,显然不当。该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导致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然不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789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5)兴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腾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材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朱落扣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事实,第三人工种为推模框。2014年8月30日5时5分许,第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西鲍线平旺支线38号电线杆路段时,与一停放的二轮电动车载带物刮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兴化市中医院出院诊断,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左侧肩关节喙突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符合此规定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有充分法律依据。被告市人社局在第三人提交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并依法送达相关材料,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但未就此有效举证,且原告的主张与被告获取的现有证据明显不符,不能成立。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在举证期间并未提及,且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材料,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4、居香美、韩从保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6、路线示意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线上;7、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害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9、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并告知原告逾期不举证的后果;10、答辩意见及赵年华、陆书荣、高某、沙兰英、吴某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调查居香美、韩从保、赵年华、高某、吴某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证人之间对第三人的上班时间陈述不完全一致,但不能否认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途中的事实;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依法送达的事实;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的情况。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兴人社工字(2014)第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营业执照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受理通知书;证据1-6证明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7、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9、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达达回证;证据7-9证明限期答复程序合法;10、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11、送达回证;12、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证据10-12证明追加复议第三人程序合法;1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关于印发兴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兴政办发(2010)204号)。第三人朱落扣述称,第三人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6-13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朱落扣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朱落扣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6-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综合性划分,是交警部门的技术性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当事人违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力大小,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落扣在原告腾南公司工作,工种为推模框。2014年8月30日5时5分许,第三人朱落扣驾驶捷派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西鲍线平旺支线38号电线杆路段时,与陆某停放的索普二轮电动车载带物发生刮擦,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第三人受伤。2014年9月17日经兴化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中医:左侧肩关节喙突骨折,气滞血瘀,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西医:左侧肩关节喙突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8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1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朱落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朱落扣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同事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交通事故材料等证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兴人社工通字(2014)第105号)。原告进行了答辩及举证,举证提供了赵年华、陆书荣、高某、沙兰美、吴某的书面证明。被告依职权调查了居香美、韩从保、赵年华、高某、吴某等人。2015年1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落扣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被告市人社局。经书面审查,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兴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另查,2014年8月30日(事故当日)下午15时25分,交警部门对第三人朱落扣进行了询问,第三人陈述交通事故经过时称,早上4点45分左右,其从家里出发准备上班。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789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5)兴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上班途中问题,对于通勤事故的证明责任问题,受伤职工应当对系上下班途中承担主张责任,并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若在通常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合理的路线内,则足以认定系上下班途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告调查的证据证明朱落扣事故当时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赵年华、高某、吴某)对上班时间的陈述比第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韩从保、居某)陈述的上班时间早两个小时,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均陈述职工的上下班时间并未准确记载。结合第三人工种工资多劳多得的实际情况、事故当日下午交警部门调查第三人的笔录陈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第三人朱落扣在事故后的第一时间所作陈述应该是真实可信的,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仅是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朱落扣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的档案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故本院依法应予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落扣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在第三人朱落扣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市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789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5)兴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腾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倪其庆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