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于2015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周奕宏(另案处理)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金城大厦公交站台伺机扒窃。后在被告人白某的掩护下,周弈宏伸手将被害人周某裤袋内的一部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2元)盗走,并将手机交给被告人白某。此时被害人周某发现被盗,从被告人白某处将手机夺回。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周奕宏窜至深圳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公交站台伺机扒窃。后在被告人白某的掩护下,周弈宏将被害人全某某裤袋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1元)盗走,并将手机交给被告人白某。后民警上前将被告人白某及周弈宏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白某的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医院治疗情况的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在2014年5月28日、2015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因患有严重艾滋病被取保,现小腿溃烂严重,在治疗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身患重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