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正吾与张庆华、黄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吾,张庆华,黄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陈正吾,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华,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秀花(系被告张庆华的妻子),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正吾与被告张庆华、黄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吾的委托代理人游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华、黄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吾诉称:被告张庆华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有被告张庆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据,借款后,被告张庆华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日止。因被告黄秀花与被告张庆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庆华、黄秀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华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陈正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正吾借人民币捌万元正。月息按壹分半,每月付息,此据。”借款后,被告张庆华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日止。因被告张庆华未能还款,原告陈正吾即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查明:被告张庆华、黄秀花于198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5日,因结婚证遗失,二被告在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补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正吾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华拖欠原告陈正吾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庆华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庆华、黄秀花于198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秀花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并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张庆华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陈正吾知道该约定,应以被告张庆华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张庆华、黄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华、黄秀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正吾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2元,减半收取为1346元,由被告张庆华、黄秀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