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郭连德,葛明秀,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隋爱芹,马世媛,范锡卫,孙立俊,刘洪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民。委托代理人姜传玉。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胜德。被告隋传吉。被告鲁桂珍。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隋艳青。被告隋胜德。被告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德。被告郭连德。被告葛明秀。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嘉良。被告隋爱芹。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马世媛。被告范锡卫。被告孙立俊。被告刘洪青。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郭连德、葛明秀、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隋爱芹、马世媛、范锡卫、孙立俊、刘洪青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隋胜德、马世媛、范锡卫、刘洪青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传玉,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鲁桂珍委托代理人隋艳青、被告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郭连德、葛明秀委托代理人冯子伦,被告隋爱芹及委托代理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借款,被告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郭连德、葛明秀、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隋爱芹、马世媛、范锡卫、孙立俊、刘洪青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隋传吉、鲁桂珍、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郭连德、葛明秀、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隋爱芹、孙立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当日,被告即按原告要求预先向原告支付利息157333元,该157333元的利息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1842667元。被告隋传吉辩称,被告隋传吉并未为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隋传吉系全吉针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鲁桂珍辩称,被告鲁桂珍并未为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时已提前扣除4个月的利息,我公司应在借款1842667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的土地已被原告圈占,我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时,原告口头答应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郭连德、葛明秀辩称,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郭连德、葛明秀是否提供担保不清楚,如果该二被告签字属实,因原告公司已口头答应免除被告高密市盛德鞋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故该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也应免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隋爱芹辩称,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隋爱芹系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并未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立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在高密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等业务。2013年11月13日,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3111300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棉纱,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内不变。被告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计收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12日,被告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共同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3年11月13日,原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变更为被告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31113004号。约定原告与债务人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郭连德、葛明秀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31113004号。约定原告与债务人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原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年11月12日,被告隋爱芹与范锡卫、刘洪青,被告马世媛与孙立俊分别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3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借款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7333元。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鲁桂珍、葛明秀、隋爱芹主张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的签字、捺印非本人所签,且未为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申请进行字迹鉴定。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鲁桂珍、葛明秀、隋爱芹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其中6个月以内(含6个月)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4.6667‰,四倍为18.666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书、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同意担保书所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要件齐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隋传吉、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郭连德、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孙立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理应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000000元-157333元=1842667元。被告隋传吉、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郭连德、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孙立俊为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隋传吉辩称未为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郭连德辩称原告已口头免除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鲁桂珍、隋胜德、葛明秀、隋爱芹、马世媛、范锡卫、刘洪青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立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4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842667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隋传吉、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孙立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初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