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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被告杨付春、夏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贺江勇。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付春,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夏林英,女,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因与被告杨付春、夏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付春、夏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杨付春、杨军伟、寇长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三人互为连带担保,杨付春、杨军伟、寇长明的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杨付春、杨军伟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各3万元,共计6万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15.744%,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二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杨付春、杨军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付春、夏林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23.91元及利息66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原诉请的保全、执行费用。被告杨付春、夏林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杨付春、夏林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上述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二、《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贷款是被告主观愿望。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利息约定,惠农卡的卡号,发放贷款的途径。四、被告杨付春签字认可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时间、期限,原告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以及借款人欠款的事实。被告杨付春、夏林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付春、夏林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杨付春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夏林英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2年4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付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付春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借款人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向被告杨付春发放贷款30000元。在杨付春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20120427;到期日期:20130426;贷款金额:30000.00;首期还款额:30262.40;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15.744%。借款后,被告杨付春于2013年6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476.09元,下欠原告本金29523.91元及利息未付。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付春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付春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23.91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夏林英作为被告杨付春的配偶,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夏林英应当对被告杨付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诉请的保全费、执行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付春、夏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付春、夏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29523.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1日,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5.744%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29523.91元、年利率15.744%计算)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杨付春、夏林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